北京慧运会计师事务所

预提所得税利息优惠规定

  预提所得税利息优惠规定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利息

  (1)政策规定

  《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国际金融组织货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上述所说国际金融组织,是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上述所说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它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2)操作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的货款利息免税,不须经国税机关审批,由支付利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是,货款单位须将货款协议资料送当地国税机关备案。

  2.利率优惠或还本付息条件优惠的货款利息

  (1)政策规定

  1993年8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0号文件规定:

  ①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货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所得税;

  ②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外国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所得税;

  ③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到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收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2)操作办法

  ①收利息收取人或者委托支付人向利息支付出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有关货款以及购买技术、设备、商品的协议、合同等资料。如果是对国家银行提供的卖方信贷,还应提供对方国家银行的卖方信贷利率证明。

  ②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申报资料后,及时予以审核审批,并将有关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③"政策规定"中所说的优惠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确定。

  3.外币债券利息

  (1)政策规定

  1993年8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0号文件规定: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组织在中国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的,经批准,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

  (2)操作办法

  ①由发行债券的单位发行完毕后,向其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如下资料:

  a发行债券的有关协议合同;

  b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②当地国税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待总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4.外国银行贷款利息

  (1)政策规定

  1993年8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0号文件规定: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税法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税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经批准,可以给予免税或减征优惠。

  (2)操作办法

  ①贷款方或贷款方委托借款方向借款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如下资料:

  a有关贷款的协议;

  b合同和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

  c贷款方委托借款单位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②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待总局批准后,方可给予办理免税手续。

  5.适用税收协定免税的贷款利息

  (1)政策规定

  与我国签定税收协定的国家,一般规定,对对方国家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给予免税待遇。

  (2)操作办法

  ①凡是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金融机构或其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税的,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征预提所得税,同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证明和有关贷款合同、协议以及委托书等资料。

  ②如果在与对方国家签定的税收协定中的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中已列明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银行可以不提供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仅附报有关贷款合同、协议和委托书等资料。

  ③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初审符合条件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6.对来源于我国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的利息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利息,除可以按照以上五种情况办理外,还有特别的减、免规定。

  (1)政策规定

  ①1984年11月15日,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文件规定: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我省只有青岛、烟台)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的利息,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的条件优惠的,经批准,可以给予更多的减速征、免征优惠。

  ②1988年6月15日,财政部(88)财税字091号文件规定: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利息,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的条件优惠,经批准,可以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

  (2)操作办法

  ①外国企业申请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可以直接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我国境内的贷款单位办理减免税申请,并附报如下资料:

  a贷款合同或协议;

  b委托中国境内贷款单位办理减免税的委托函:

  c中国境内贷款单位所在区域证明;

  d委托我国境内单位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②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对减按10%征税的,可以予以审批办理;对贷款条件优惠,企业申请更多减征或免税的,如贷款单位处在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老市面上区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将企业的申请,报送经济技术开发区或老市区所在的市国税局审批;如贷款单位处在沿海经济开放区要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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